(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九)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取消此考点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点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实施考试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罚。
第十四条
以招生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盗窃未经启用的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移交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实施招生考试的部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对考场违规行为的处理实行主考负责制。对在考场上发生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必须当场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要给予处理的依据,然后经主考人批准作出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考场上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在场监考人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违规事实及现场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经主考人签字后随《准考考生情况表》交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报告,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交有关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重大案件,由考点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必要时,教育部可参与查处。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到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部门、单位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违纪考生处理情况应及时汇总上报教育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