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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制史考研笔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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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务限法
为宋代对民事诉讼明确的时效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民事诉讼妨碍务农。
其规定每年二月初一日“入务”,即开始进入农忙季节。至每年九月三十日为止,属于“务限”期,在“务限”期内州县官府停止受理田宅,婚姻等民事案件,限满之日,即十日一日,“开务”,方可受理,直至次年入务日为止。
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时,促进了农业的发展。

14、理雪制度
宋代有关平反冤案及错判案件的制度。
宋代在判决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属如有不服,可以在三年内,依据程序逐渐进行审理,称为“理雪”。

15、差遣制
宋代官职有官、职、差遣之别,史称“差遣制”。
宋初出于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需要,使官、职差遣分开,以便于皇帝控制。
官仅用来表明品级高低和俸禄多少,称为正官,简称官。
一部分文官还有学士、直阁之类的头衔,也不担任馆阁之职,只作为荣誉头衔,称为馆职,简称职。
派遣他官担任实际的职务,与其正官名称并不相符,故称为差遣。

16、申明亭
明代在州县的里社设有“申明亭”,调处民事纠纷,“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破理”。
它虽然不是正式审判机构,但带有地方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起着申明教化,劝善惩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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